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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03_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-02

拋棄繼承→有辦的人才有用,沒辦的人還是要繼承債務。
限定繼承→遺產剩多少,就清償多少債務,不用拿自己的財產貼;
一人辦限定繼承,就對全部繼承人生效。

【2007-05-25/聯合晚報/3版/話題】
會計新知/善用拋棄繼承 避免惹稅上身

企業經營環境變化快速,財務會計資訊同樣日新月異,為擴展讀者的視野,本報稅務法務版推出「會計新知」專欄(每周五見報),邀請會計界的菁英,撰寫會計、財稅方面的文章,貼近企業財務人員對最新知識的渴求。胡榮一 高所得者為節省遺產稅一直不遺餘力,但在重視物質享受的時代,許多非高所得者反藉由舉債來滿足物質需求,造成現今卡債族滿街跑,而銀行協商卡債並猛打銷呆帳。我們不禁思考,如果父母往生後遺留給後代的,除了財產,還有一堆負債時,那繼承人該如何是好呢?
當然,很多人都聽過「拋棄繼承」,如果被繼承人的負債多於財產,繼承人可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法定的二個月期限內,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相關程序。
但是,如果繼承人不知道被繼承人到底是財產多?還是負債多?
也無法在拋棄繼承的期限內調查清楚的話,一旦毅然放棄繼承權,可能事後才發現仍有許多財產可供繼承,而感到後悔不已。因此,為避免「不確定是否該拋棄繼承?」的情況,繼承人不妨採用所謂「限定繼承」,也就是在繼承開始起法定的三個月期限內,向法院辦理「限定以因繼承而得的遺產,償還被繼承人的負債」,當事後發現所繼承的財產根本不足抵償負債時,也是僅以繼承財產為抵償範圍,並不會侵犯繼承人本身的財產。

其實,在稅捐機關所提供的遺產稅申報書件中,也載明了有關「拋棄繼承」的訊息,但是,許多對法律不熟悉的民眾,可能並未仔細閱讀,也可能雖略知一二,但卻錯失法定應提出的期限。

前些日子,媒體曾登載父母過世後遺留巨額負債給未成年幼兒的報導,由於前述拋棄或限定繼承,都需繼承人主動辦理,對於年幼子女該怎麼辦呢?日前請教法學專家,發現法律上仍有救濟途徑,可以透過繼任的法定監護人或社福機構為年幼子女爭取權利,但畢竟仍需經歷一段複雜的法律程序。據聞法務部也擬議修法,希望將目前民法的「概括繼承」改為「限定繼承」,以免類似父母因卡債纏身而攜子自殺的情形,一再發生。 除了前述法律問題,當繼承人決定繼承遺產後,在申報遺產總額時,就應主張債務的扣除,以節省遺產稅,但繼承人亦應提示有關未償債務的證明文件。

一般而言,凡是與金融機構間的債務,不論是房貸或卡債,都易於取得證明;但若是民間借貸,舉證上卻會有較大的困難,
尤其是近親間的借貸,更應在資金流程及借貸條件上有十分清楚的交代,以避免被認定為贈與;
此外,一般民間債主可能不願曝光,以避免因賺取利息所得惹稅上身,甚至以惡質討債方式威脅繼承人不許提供債權人資料給稅捐機關,因此,繼承人在檢視相關債務時,必須小心謹慎。 舉債,不見得是壞事,借款人可能因此得以購買生平第一幢房屋,也可能使生意周轉順暢,藉此累積更多財富,因此,繼承人不必望債卻步。
只是,對於被繼承人的舉債情形,繼承人有必要進一步了解,以維護自身的利益。
若是對與繼承有關的法律或稅務產生疑慮,千萬要請教相關領域的專家,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的困擾。


(本文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) 【2007-07-06/經濟日報/A13版/稅務法務】

繼 承 相 關 規 定 簡 介

◎ 繼承法所要處理的問題

  當一個人往生時,他生前的財產與債務該如何處理?

  1.誰必須負責處理→遺產繼承人

  2.如何處理往生者生前財產與債務→繼承的效力

  →民眾想到繼承時,常常只知道「分財產」,而忽略「債務」也是繼承的標的

遺產繼承人(民1138)

◎ 配偶

◎ 血親

◎ 一、第一順序繼承人:直系血親卑親屬

◎ 二、第二順序繼承人:父母

◎ 三、第三順序繼承人:兄弟姐妹

◎ 四、第四順序繼承人:祖父母

→ 配偶與血親之區別實益:應繼分的比例

→ 有前順序繼承人存在,後順序繼承人就無繼承權,當前順序繼承人均

   喪失繼承權、拋棄繼承權時,則後順序繼承人因而取得繼承權

→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,如有「子女」存在,則「孫子女」就無繼承權,

    但是子輩中有人已經往生、喪失繼承權者,但其留有子女者,其應繼

    分由其子女(即往生者的孫子女)代位繼承

直系血親卑親屬→親子關係的建立

◎自然的親子關係

◆ 婚生子女:

   婚生子女與父母間,具有親子關係。但妻非自夫受胎,

   經提起否認之訴勝訴確定者,夫與該子女無親子關係。

◆ 非婚生子女:

   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,視為婚生子女,無須認領。

    生父須經認領、撫育或與生母結婚,才視為婚生子女。

◆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,得隨時向生父提出強制認領之訴,即使生父已經往生,也可隨時向其 繼承人為之,如無繼承人者,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。

◆ 婚生子女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,不會因為父母離婚、喪失監護權而受影響

 直系血親卑親屬→親子關係的建立

◎ 擬制的親子關係:收養

◆ 收養成立後,與本生父母失去親子關係,與養父母建立親子關係。

◆ 夫與「妻的非婚生子女」或「妻前婚所生之子女」,需經收養,始具

   有親子關係。如未經收養,僅為直系姻親,而非親子關係。

◆ 妻與「夫所認領(含強制認領)或撫育的非婚生子女」或「夫前婚所生之子女」,亦須經收養,始能成立親子關係。

◆ 童養媳(媳婦仔):以將來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解除條件)的收養。如條件成就即與養家男子成婚,則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,收養關係消滅,與本生父母仍為親子關係。

如條件未成就即未與養家男子成婚,則養女身分不受影響。

◎ 出家、擔任神職人員或登報聲明斷絕親子關係,不會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

兄 弟 姐 妹

◎ 同父同母、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的親生子女間,彼此間均具有兄弟姐妹關係

  1.婚生子女彼此間

  2.婚生子女與「母的非婚生子女」、「母前婚所生之子女」間

  3.婚生子女與「經父認領或撫育之非婚生子女」、「父前婚所生之子

    女」間

     →所以當父母未婚生子、外遇或強姦別人時,自己能有其他的兄弟姐妹存在,但是自己不知道

■ 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間,具有兄弟姐妹關係,但是同胞兄弟

  姐妹經他人收養者,於收養關係終止前,暫時並無繼承權

◎ 結拜的兄弟姐妹,並非法律上的兄弟姐妹

繼  承  的  效  力

◎ 原則:概括承受(全部遺產與債務均由繼承人承受)

  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需負無限責任;如所承受的債務   多於遺產者,繼承人就不足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。

◎ 例外:

◆ 喪失繼承權(遺產繼承人因具有法定事由而當然喪失繼承權)

◆ 拋棄繼承(遺產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,向法院聲明放棄繼承權)

◆ 限定繼承(遺產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,向法院聲明於承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債務的清償責任)

→ 喪失繼承權與拋棄繼承之效力相同,均無繼承權,不得承受遺產,也不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。限定繼承則在承受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之清償責任。

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比較

應辦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的原因

限定繼承之物的有限責任功能,使辦理限定繼承者,僅在所承受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之清償責任,如果遺產不足清償債務,繼承人就不足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,也就是不用拿自己的財產替被繼承人償債,債務因而形同消滅,可免除債務因辦拋棄繼承而再轉移給更疏遠親人之風險。

■   限定繼承的清算遺產功能,在每個繼承事實發生時就清算遺產一次,於複數繼承事實接連發生時(就是甲死後,先由乙繼承甲,之後乙也死了,由丙繼承乙的情 形),使被繼承人(甲)之債務不會由繼承人之繼承人(丙)承擔。因此在被繼承人(就是往生者)生前財務狀況不明,不知有無積欠大量債務下,限定繼承就像 「安全閥」一樣,可防止債務就像癌細胞般不斷的轉移、擴散到其他親人。

拋棄繼承只有對有辦理的人產生效力,除非全部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

   承(包含往生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(含子女、內外孫子女、內外曾孫子女等全部)、父母、兄弟姐妹,祖父母等),否則債務不會無人承擔。因此於被繼承人生前負 擔大量債務之情形,辦理拋棄繼承只會加重其他繼承人之負擔,或讓更無辜的親人受害而已!尤其是一般辦理拋棄繼承者,通常只有替同財共居或有連絡的家屬辦 理,往往會讓沒有住在一起或沒聯絡的家屬「債從天降」→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,辦理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均會使自己免於承擔債務,但是辦拋棄繼承會留下債務 由其他繼承人承擔之後遺症,而限定繼承不會一人辦理限定繼承,全部都生限定繼承之效力,可保護其他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

喪  失  繼  承 權

◎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:

 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繼承權:

 1.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。

 2.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。但經被繼承人寬恕者,其繼承權不喪失。

 3.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。但經被繼承人寬恕者,其繼承權不喪失。

 4. 偽造、變造,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。但經被繼承寬恕者,其繼承權不喪失。

 5.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,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。

◎ 嘉義殺父少年、彰化為詐領保險金而殺父之人,均因其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,而依法當然喪失繼承權,雖不得承受遺產,但也不用承擔債務。

如 何 辦 理 拋 棄 繼 承

◎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

  1.被繼承人未死亡前,不得辦理拋棄繼承

  2.登報聲明拋棄繼承權,或只向遺產稅稽徵機關聲明拋繼承,或從知悉時起二個月以後,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者,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。

  3.法院:繼承開始時,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

◎ 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

◎ 辦理拋棄繼承之人應準備下列證明文件:

 1.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拋棄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

 2.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;如戶籍謄本尚無被繼承人之死亡記載,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。

 3.繼承系統表一份。

 4.拋棄繼承證明書一份。

 5.通知應為繼承之人證明書各一份(拋棄繼承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人拋棄繼承事實)

如 何 辦 理 限 定 繼 承

◎ 於繼承開始起,三個月內,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

◆ 從繼承開始起算,即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起算三個月期限。

◆ 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,而非從繼承人知悉繼承事實開始起算,即使繼承人不知悉其為繼承人,或雖知悉其為繼承人,但不知被繼承人下落而不知悉繼承事實已經發生,亦不影響三個月的法定期間。

 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,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,二個月內,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

◆ 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二個月期限→前順序繼承人辦理拋棄繼 承時,何時以書面(如存證信函)通知後順序的繼承人,就很重要!

◆ 後順序繼承人常常忽略此一規定,以為繼承開始三個月後,就不能辦限定繼承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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